近些年来,随着创业浪潮的兴起,中小企业存在快速迭代的现象。随之而来的,则是企业清算、注销数量的增加,全国的公司清算相关纠纷数量从2016年起呈现持续的快速增长趋势,其中,广东省的公司清算相关纠纷数量在全国居首位。
那么,如果公司在此过程中未依法清算,就进行注销。该公司在注销后不复存在,相关债权人将无法向该公司主张债权,在这时候谁将为此承担责任呢?
在实践中公司未依法清算有多种具体情形
例如:
(1)公司未进行实际清算,在工商登记部门直接办理简易清算注销登记;
(2)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仅进行公告,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3)清算报告虚假;
(4)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公司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需要对此承担责任的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未依法通知、公告等违法、违规或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责任,相关情形时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责任。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实际认定
案例:甲(原告)与A公司、股东乙、丙(被告)合同纠纷
2015年5月,甲与A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并向A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支付服务费。2015年6月,因A公司没有完成委托合同义务,甲要求A公司退还服务费,此后A公司一直未退还。甲遂于2015年9月起诉要求A公司退还服务费及逾期利息。2016年3月,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1月作出判决,判决A公司退还服务费及逾期利息。
A公司后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发现A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已与2016年6月办理注销登记,并将该情况提交法院。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A公司的主体资格在一审判决前已不复存在,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A公司注销登记后未向一审法院告知情况,造成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甲主张将被告变更为A公司的股东乙、丙,同时乙、丙也均为A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法院认为,A公司的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未对已知债权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属于清算程序不当。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系作为一个共同体而一同管理清算事务,每一个成员都应依法履行清算组职责。在对外责任承担上,清算组成员乙、丙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观点:
1、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目前,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并不会因为公司还有在审案件而中止,甚至不会关联查询公司的在审案件。因此,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要注意审查公司尚未完结的债权债务,进行依法清算。尤其在进行简易注销程序前,要谨慎注意是否曾经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对外担保等,哪怕公司没有开展实际业务,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公司没有债权债务。
2、担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务必谨慎,在履行公司清算职责时,应当严格按法定程序及公司章程执行,否则,及时清算组成员未曾参与公司运营,也会因为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的股东要注意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在有限公司体系下,股东仅以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的保护。在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害的,股东将对该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该情形发生时,股东有可能会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28.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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