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概述
2017年7月28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7月31日被派遣至B公司工作。
7月31日,王某参加了B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B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B公司同意了王艳丽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于当日13时22分离开B公司。
当日13时23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王某父亲于2017年12月5日向浦东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浦东区人保局于2018年2月4日作出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两公司对不服区人保局工伤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2日,市人保局收到两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后,市人保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维持认定王某为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送达。两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王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
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B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向B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B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B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王某在离开B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驳回两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王某向B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认定王某在离开B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A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所以,即使王某与A公司当日也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当日二十四时前仍然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
所以,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书面明确劳动关系解除具体时刻,如只明确劳动关系解除日期则适用当日二十四时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试用期内应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实际上,劳动关系一旦确立,用人单位就应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并非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特殊时期,而是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以,建议企业在建立用工关系后三十日内为员工登记并缴纳社保费用。
企业HR应对方法
对各种用工形式的员工,企业都应及时参加和缴纳工伤保险,尤其是房地产、建筑、生产制造和加工等行业,用工形式灵活,管理松散,发生工伤事故的机率明显高于其他行业。因此,参加工伤保险,能在一定程度上转移高额赔付的风险。
对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当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HR应做好以下几点:
①及时救治并保存好各项费用单据;
②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③工伤认定后,按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
④员工伤情相对稳定后,为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⑤根据员工伤残等级,为其申领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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